天长市人民政府

天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天复字〔2023〕79号

发布时间:2024-01-03 11:06 来源:天长市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3〕79号

申请人:陈x,男,汉族
被申请人: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长市广陵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葛义林,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8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经本机关通知,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9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至2023年12月11日前作出复议决定。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2023年7月14日在xx超市购买了一袋纸杯,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执行编号为GB/T27590xxx,该商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在生产时已废止,新的执行标准已于2023年2月1日开始生效。申请人认为其已提供被举报商家违法的初步证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却未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该局于2023年7月22日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反映其在天长市xxx有限公司xx店购买的xx纸杯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已废止的举报事项后,经调查,申请人购买的该xx纸杯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执行标准为xxx《纸杯》,该执行标准已于2023年2月1日废止,该商品执行新标准xxx2022《纸杯》,申请人反映情况属实。被举报商家按该局执法人员要求提供了案涉纸杯的进货单据、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商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以xxx2022《纸杯》为检验依据,送检纸杯检验结果为合格,且被举报商家销售的纸杯外包装上也标注了产品的合格证明。该纸杯的生产企业为北京xxx有限公司,该局已于2023年8月4日将该公司生产标注作废执行标准的纸杯的案件线索移送北京市xx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认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及证据,无法认定被举报商家销售标注执行标准已作废的纸杯的行为违法,故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天长市xx有限公司xx店购买了一袋xx纸杯,该产品包装上标识的执行标准是xxx2011,生产日期是2023年3月20日,该执行标准在生产时已废止,自2023年2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执行标准xx2022,厂家未按照新的国家标准生产纸杯,该纸杯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查处。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经营住所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戴xx在场陪同,现场发现10袋举报线索中所销售的一次性纸杯,现场提取的产品照片显示:该产品包装上标识的执行标准是xxx2011,制造商为北京xx有限公司,由安徽xx有限公司监制,纸杯包装上印有“产品合格证 检验员:A”字样。经查,涉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xxx2011在生产时已废止,自2023年2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执行标准xx2022。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戴xx当场提供了营业执照、进货记录、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和供应商信息等资料。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显示:国家高分子材料质量检验中心(安徽)对委托人安徽xx有限公司送检的生产日期/批号为xxx的纸杯样品,依据“xxx2022”标准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当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其在进货销售前已履行了索票索证、进货查验工作,在发现被举报产品上标识的执行标准已废止后,立即主动下架了上述执行标准存在问题的纸杯。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反馈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你所反映的被举报人销售标注错误执行标准的纸杯情况属实,被举报人提供了按照最新执行标准进行检验的纸杯的检验报告,该问题系生产企业责任,同时被举报人已主动下架该纸杯,我局执法人员已将案件线索告知了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陈x的投诉材料;
二、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天长市xx有限公司xx店作的《现场笔录》及涉案商品照片;
三、天长市xx有限公司xx店作的《情况说明》;
四、国家高分子材料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安徽)安徽省功能高分子材料分析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应视具体情形对行为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由有权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纸杯产品包装上标识的执行标准为废止标准,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前同类产品已按照新的执行标准通过检测机构检测,且被举报人已主动下架涉案产品,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涉案线索进行了移送处理。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