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人民政府

天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天复字〔2023〕49号

发布时间:2023-09-20 14:26 来源:天长市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3〕49号

申请人:周xx,男,汉族
被申请人: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天长市广陵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葛义林,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天市场监管〔2023〕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6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至2023年9月4日前作出复议决定。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市场监管〔2023〕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重作处理。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举报天长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的空调遥控器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告知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该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xx公司销售的空调遥控器上无任何生产信息的信件后,对xx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发现涉案空调遥控器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明了厂名厂址和执行标准;对xx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否认销售无生产信息的遥控器。据此,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核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举报称,从xx公司在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经营的xx数码配件专营店购买了空调遥控器一个,收货后发现产品上无任何生产信息,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同时提交了购买记录及空调遥控器照片,照片显示空调遥控器上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名及厂址等商品信息。次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xx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笔录记载的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为天长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情况为:在xx公司仓储区域的货架上发现未包装的遥控器产品,在该公司办公区域发现一名工作人员将合格证随遥控器一起进行装货打包,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合格证上印有以下内容:1.公司名:天长市xx电子厂,2.安徽省xx工业园区,3.执行标准: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遥控器的进货凭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产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进行了调查询问,李xx称该公司销售的遥控器系从天长市xxx电子厂购进,对外销售时合格证随产品一起发货,有时也会将合格证放置在遥控器的电池盒内,合格证上印有厂名厂址和执行标准,否认销售三无产品。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举报xx公司涉嫌销售无相关生产信息的遥控器的行为证据不足,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
二、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现场笔录、检查图片、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
三、天长市xxx电子厂营业执照、检测报告、送货单;
四、天长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五、中国邮政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xx公司销售的空调遥控器上未标明商品信息。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调查情况,可以确认相应商品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明了厂名厂址和执行标准等信息,xx公司集中采购、拆零销售、将标明商品信息的合格证随商品一同发售的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日常经营零售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润青公司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依法履行了受理、核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天市场监管〔2023〕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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