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人民政府

天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天复字〔2023〕17号

发布时间:2023-07-31 13:56 来源:天长市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3〕17号

申请人:白xx,女,汉族
被申请人: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天长市广陵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葛义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宝,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月12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书》不服,于2023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举报给予奖励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奖励;2.确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回复过程中存在有法不依、不按程序办案。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天长市秦栏镇xx超市买到的“xx软糖”超过保质期,请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商家进行处罚后,以其举报的内容不属于《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所指的重大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其举报不予奖励,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举报时生效的《安徽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天长市xx百货商店销售过期食品的举报并立案调查,经查实后对上述商店作出了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和过期商品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对于举报奖励部分,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之规定,因涉案当事人举报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故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奖励。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秦栏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寄送举报信,称其于2022年10月20日在天长市xx超市(实际经营主体为天长市xx百货商店)买到的“xx软糖 ”超过保质期,请求查处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材料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天长市xx百货商店以4.2元/袋的价格购进6袋“xx软糖 ”,以6.5元/袋的价格售出2袋,其中有1袋销售时已过期,剩余4袋,据此于2022年12月13日对天长市xx百货商店作出“没收4袋超过保质期的‘xx软糖’,没收违法所得2.3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书》,向申请人告知了上述行政处罚内容,认为申请人举报内容不属于《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所指的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举报不予奖励。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白xx《举报申请信》;
二、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白xx举报内容决定不予奖励,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查证属实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有关食品安全举报事项进行依法查处、对举报人要求给予奖励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201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安徽省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皖政办〔2012〕20号),其中第六条规定了“对经营过期食品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且行政处罚的罚没款入库金额超过1000元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2022年11月2日,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财政厅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皖市监稽〔2022〕4号),明确了被处以10万元以上罚没款的违法行为,属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上述规范均现行有效,二者互相补充且互不矛盾。本案中,申请人举报他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成立,因罚没款较小,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的奖励情形,但属于《安徽省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奖励情形。被申请人未对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属奖励情形进行区分,径直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不予奖励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据原《安徽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对其给予举报奖励,因该规定在被申请人启动奖励程序时已予废止,本机关不予采纳。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有法不依、不按程序办案,请求依法调查,既无事实依据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1.撤销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书》;
2.驳回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4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