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2〕12号

发布时间:2022-07-04 16:46 来源:天长市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212

 

申请人: **

被申请人: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天长市广陵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葛义林,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2月10日作出的(天)市监举处告字[2022]02100**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受天长市新冠疫情影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延期答复的书面申请,经本机关准许,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至2022年6月29日前作出复议决定。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市监举处告字[2022]02100**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重作处理。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苏果超市新街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258克盛旺单晶冰糖”标签标示的执行标准QB/1173-2002已经废止,该食品质量存在缺陷,被申请人对此未进行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经现场检查,未在被举报人处发现涉案食品在售。经立案调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执行标准已废止的涉案食品属实,但被举报人在采购涉案食品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未有消费者反应食用涉案食品后出现身体不适,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免于处罚,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2021年12月3日其在被举报人处购得“盛旺单晶冰糖”一袋,该食品标签标示的执行标准QB/1173-2002已于2021年4月1日废止,而涉案食品为2021年9月1日生产,因认为购买的涉案食品质量存在缺陷,请求被申请人对此先行调解,要求被举报人退款并赔偿一千元,若调解不成,请求依法查处,并给予奖励,书面回复本人。经查,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20年12月25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51号),产品标准编号QB/1173-2002于2021年4月1日正式废止。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区分投诉和举报后分别进行了处理。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食品在售,被举报人经营者称该超市购进的涉案食品已销售完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被举报人经营者称不知晓涉案食品执行标准已废止,已在购进该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单及销售单等票证。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经营执行标准已废止的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说明进货来源,主观上无过错,且未有消费者反应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22年2月10日决定对被举报人免于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该告知书主要内容有:对被举报人免于处罚,对涉案食品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移送处理

另查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及举报的立案时间及结案时间,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时限。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

二、《现场笔录》;

三、《询问笔录》;

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单、销售单;

五、《投诉受理决定书》(天市监投受字2021〕第Q12170**号);

六、《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天市监投终调2021〕Q12290**号);

七、《举报立案告知书》(天市监举立告字〔2021〕第Q12230**号);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市监罚字〔2022〕0**号);

九、《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天)市监举处告字[2022]02100**号);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51号);

十一、中国邮政EMS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免于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被申请人作出的免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未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涉案食品,根据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查明的事实,结合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食品虽标示了已废止的行业标准,但被举报人在采购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说明进货来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未对申请人造成不利影响,被申请人据此决定对被举报人免于处罚,并无不当,且已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程序合法,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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