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2〕9号

发布时间:2022-06-15 16:43 来源:天长市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2〕9

 

申请人: **

被申请人:天长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王贻平,所长

第三人:**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日作出的天公(永丰)不罚决字〔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第三人黄**根据本机关通知参加了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于20225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至2022年6月13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永丰)不罚决字〔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日下午15时,其应邀到天长市天*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羽绒公司)庞某1办公室后,与庞某1因经济纠纷发生争议,遭到庞某2和黄**轮番殴打,庞某2哥哥(具体姓名不知)手拎其耳朵对其进行了羞辱。次日下午,其到天长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以下简称永丰派出所)报案,后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耳膜穿孔。永丰派出所未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认为黄**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称:2021年10月3日,陈**到永丰派出所报警称,2021年10月2日下午其在天*羽绒公司办公楼四楼庞某1办公室内被庞某2、黄**殴打。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案后,经调查,认为能够证明黄**对**实施殴打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项的规定,决定对黄**不予行政处罚,履行受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

第三人称:**控告不实,其未殴打陈**。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日下午,陈**应庞某1邀请与张**到天*羽绒公司后,独自一人去了该公司办公楼四楼庞某1办公室,庞某1在办公室内向陈**讨要300余万元货款并要求陈**签署欠条,陈**予以否认并拒绝签字;当日18时许,张**上楼寻陈**未果,后随代驾回到扬州;当日20时许,陈**随庞某1驾车到天长市区就餐后,当晚乘车回到扬州市。次日14时40分,陈**到永丰派出所报案称:2021年10月2日下午,其在天*羽绒公司办公楼四楼庞某1办公室被庞某2(系庞某1儿子)打了两个嘴巴(另案处理)、被黄**(系天*羽绒公司会计)推倒在地一次。永丰派出所于当日进行受案登记,对陈**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记录为右上臂挫伤并拍照,并对陈**进行了询问,陈**称,案发当日其庞某1办公室时,因庞某1向其索要货款被拒,被黄**推了几次,其中一次将其推倒在地,庞某2用手打了其右脸处两个嘴巴,后殷**(系天*羽绒公司副总经理)来办公室对其进行了劝说,没有其他人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此外,陈**还陈述案发现场没有监控。当日,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检查,确认庞某1办公室内及周边无监控。

2021年10月4日,陈**到天长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

2021年10月4日,永丰派出所对庞某1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庞某1称案发当日陈**到其办公室后,其向陈**索要货款被拒,后通知庞某2和黄**将公司账单拿到其办公室给陈**查看,否认陈**在其办公室内被人殴打。

2021年10月6日、12月16日,永丰派出所对庞某2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庞某2称案发当晚6点左右,其应庞某1电话通知后,其又通知黄**带着公司账单同其一起到庞某1办公室给陈**查看,殷**后来到庞某1办公室,没有人打陈**。

2021年10月7日、12月10日,永丰派出所对黄**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黄**称案发晚6点左右,其应庞某2要求带着公司账单与庞某2一起到庞某1办公室后,将账单放在办公桌上给陈**看,未与陈**发生肢体接触。

2021年10月8日,永丰派出所对殷**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殷**称案发当日其应庞某2电话通知到庞某1办公室后,听见庞某1向陈**讨要货款,现场未发生打架行为。

2021年12月8日,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天)公鉴(临床)字[2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中载明陈**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内已愈合),其右上臂及右大腿青紫斑,系软组织挫伤,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1年12月15日,永丰派出所再次对陈**进行了调查询问,陈**还称黄**用拳头和脚对其进行了踢打。

2021年12月30日,永丰派出所办理了延长办案时限的审批手续,延长办案时限三十日。

2022年1月19日,永丰派出所对张**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称案发当日随陈**到天*羽绒公司后,陈**独自一人去了该公司办公楼,当晚18时许,其上楼寻陈**未果,后由代驾送至扬州市,当晚24时许,陈**给其打电话称被几个人打了。

2022年1月29日,永丰派出所作出天公(永丰)不罚决字〔202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依据庞某2、黄**、陈**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黄**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决定对黄**不予行政处罚。

2022年5月18日,本机关依法对黄**进行了询问,黄**称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其应庞某1要求将公司账单送至庞某1办公室,其先到庞某1办公室,庞某2后来到庞某1办公室。

2022年5月26,本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听证。黄**在听证会上接受询问时称: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其应庞某1电话通知将账单送到庞某1办公室给陈**看,其先到达庞某1办公室,庞某2后来到庞某1办公室。庞某1在听证会上接受询问时称:案发当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其电话通知黄**带着账单来其办公室,庞某2未经其通知主动来其办公室,案发当日下午6时40分左右,殷**未经其通知主动到其办公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

二、《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三、《检查笔录》及照片

四、《询问笔录》

五、《天长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公鉴(临床)字[2021]12号);

七、《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八、《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九、《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丰派出所认定黄**殴打陈**的证据不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书》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永丰派出所有必要对陈**的控告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可以收集和补充证据。本案中,虽然永丰派出所在其处理程序中进行了调查,并基于当时取得的证据:**主张黄**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仅有其自己的陈述,并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张**虽在接收调查时证明陈**说其被人打了,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陈**被黄**殴打。而黄**陈述其并未殴打陈**。陈**和黄**是本案发生冲突的当事人,各自所作的于己有利的陈述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在冲突当事人各执一词,现场无监控视频,客观事实无法还原,案发时在场人庞某1、庞某2及殷**均陈述未看见黄**殴打陈**的情况下,永丰派出所基于上述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认为黄**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在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并无不当。但是,上述证人证言内容与黄**、庞某1在行政复议程序中陈述的内容前后不一、存在矛盾,故庞某1、庞某2、黄**等人在接受永丰派出所询问时所作陈述和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定案证据。因此,除非有相关法律规范对行政程序中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否则永丰派出所对于行政复议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仍然应当予以审慎评估和审查。在此情况下,永丰派出所仍有必要基于新的证据和线索,对本案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再行调查之后,重新作出处理。基于其后的新证据和新线索进一步展开调查,也不等同于之前的调查处理行为就构成违法,对此永丰派出所亦应正确理解。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1目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1.撤销永丰派出所作出的天公(永丰)不罚决字〔202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永丰派出所对陈**控告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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