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2〕8号

发布时间:2022-05-25 16:40 来源:天长市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28

 

申请人: 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长市广陵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彬,该局社保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200**)不服,于2022年3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本机关认为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吉**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至2022年6月6日前作出复议决定。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200**),并重新认定吉**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

申请人称:**在申请人公司工地从事瓦工的小工工作。申请人规章制度明确要求,所有工人中午统一在食堂就餐,冬季下班时间为下午17时,下班前不得擅自无故离开工地。2020年11月19日11时5分,吉**擅自外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事故时间不在**下班时间”,事故地点不在**“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吉**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系申请人公司瓦工。2020年11月19日11时5分左右,吉**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场所后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单位制度,既未举证证实该制度确实存在,且该制度即使存在也违背常规。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工地从事瓦工的小工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天长市荣誉国宾府荣誉公馆二期工地,案发时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滁州市农民工权益保障监督系统显示2020年11月19日**的打卡上班时间为6时21分,当日11时5分许,吉**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天长市仁和路与千秋大道交叉口处,被王**驾驶的小型汽车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吉**无责任。2021年11月12日,吉**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尚不完整齐备,要求**补正相关材料,吉**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十五日内进行举证。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向**工友**、干**就吉**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胡**、干**称,申请人公司的作息时间为“6:30-11:30、12:30-17:30”,吉**住“天长市五金机电城南**庄”,案发当日吉**“到下班时间离开”。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载明了:吉**在申请人公司从事的工作岗位为“木工”,“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本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吉**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

二、天长市广陵街道广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

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

四、《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

五、滁州市农民工权益保障监督系统关于吉**考勤时间的查询记录复印件;

五、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11814202080091**号)复印件;

六、天长市天康医院《CT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复印件;

七、《调查笔录》;

八、《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更正通知》、《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200**);

九、中国邮政邮件投递查询记录。

本机关认为:基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本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吉**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并构成工伤。

**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并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擅自离开工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职工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有相应的自主权,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职工作出相应处理;而工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畴,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为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对此,原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请示》(国法秘函[2005]315号 )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吉**提前下班是否经申请人公司同意的问题属于劳动纪律的范畴,吉**违反劳动纪律属于其和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其行为的性质仍属于下班,其所受伤害发生在“下班时间”。根据百度地图查询结果显示,事故地点发生在吉**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范围内。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认定吉**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并构成工伤,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值得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吉**工作岗位错误的书写为“木工”,与吉**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不符,确有不当,希望在以后工作中加以注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20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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