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人民政府

天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区限制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5-30 09:22 来源:天长市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天政〔202235

 

 

天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城区限制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各直属机构,滁州高新区管委会,金牛湖新区筹委会:

《天长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2430

 

 

 

 

天长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滁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滁州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区域范围为“东至东北过境线,北至白塔河南堤,西至川桥河以东,南至345国道”合围区域和安徽滁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滁州高新区)区域。根据养犬管理工作实际,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适时对限制养犬区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长市城区限制养犬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管理等相关工作。军犬、警犬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是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犬只收容场所、查处违规养犬和限制养犬区域内流浪犬捕捉等日常监管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对正在肇事、危害群众安全的犬只进行紧急处置或灭杀。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的免疫、检疫工作,依法监督犬只诊疗活动,并对收容救助犬只的饲养管理给予技术指导。

市市场监管、卫健、住建、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限制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滁州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收集本区域养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二)收集有关养犬的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将犬只伤害人的有关信息在居民住宅区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于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市城管部门公布设立举报电话,并积极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域内,居民确需饲养犬只的,每户可以申请饲养一只小型犬。养犬人饲养小型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狂犬免疫证明;

(四)遵守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限制养犬区域内一般禁养大型犬、烈性犬,确需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居住场所为尚未规划建设的自然村庄村民自建房,且有单独院落;

(二)无饲养犬只扰民的不良记录;

(三)圈养或者栓养;

(四)签订文明养犬责任书。

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标准和品种名录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上述标准和品种名录,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免疫期满时,携带犬只到市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免疫机构进行狂犬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七日内,持免疫证明到市城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办理犬只信息管理标识,录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统,领取养犬信息管理卡和犬只标识。

第十三条  养犬信息管理卡每年年检一次。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信息管理卡到市城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信息管理卡或者犬只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补办。

养犬人、养犬地变更以及犬只失踪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虐待、遗弃犬只;放弃饲养的,应当妥善处置或者委托犬只收容场所饲养。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和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合法有效的犬只信息管理标识;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犬链(绳)牵领;

(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约束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四)携犬外出至公共场所时,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好犬链(绳)、嘴套等安全限制性装具,在人群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束紧犬链(绳);

(五)犬只有吠叫、躁狂等袭扰攻击他人行为时,养犬人应当及时制止并携犬离开事发公共场所。

(六)养犬人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十八条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给犬只佩戴犬链(绳)、嘴套等安全限制性装具后携犬外出。

第十九条  允许犬只进入的公园、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开放时间、注意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犬只进入。

第四章  犬只收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或者采取社会化手段,委托从事犬只收容救助的主体),负责收容救助送交的犬只。犬只收容场所由市城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犬只收容场所主要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领养无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鼓励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限制养犬区域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不明躁狂症状时,应当立即自行处置或委托市农业农村、公安、城管等部门专业人员协同处置。

养犬人无法自行约束处置圈养躁狂犬只,或已显现狂犬病嫌疑症状的圈养犬只,应及时向市城管部门报告,市城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专业人员根据犬只实际情况进行处置。

在公共场所无序攻击危害他人、正在肇事的犬只,有继续危害群众安全可能的,由市公安部门组织城管、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围捕灭杀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市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市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限制养犬区域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

对拒不服从管理的养犬人,或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其它妨害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市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犬只标识的、未束犬链(绳)牵引的、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市城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携带犬只外出,未能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城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规办理犬只信息管理标识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收容救助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符合本办法有关犬只饲养条件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狂犬免疫,领取免疫证明;不符合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前自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51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

监委机关,市人武部办公室。

天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4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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