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集镇2023年临时救助办事指南、标准

    发布时间:2023-05-15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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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民政厅文
    皖民社救字〔202174
    关于印发《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的通知
    各市民政局,广德市、宿松县民政局:
    新修订的《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已于 2021 8
    20 日经安徽省民政厅第 19 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
    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Z
    2021 8 23 《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
    202143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102 号)、《中共安
    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
    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 号)
    及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
    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
    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 2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
    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
    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
    的无劳动能力:
    (一)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
    残疾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
    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
    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
    高龄津贴、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
    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
    - 3 -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
    其他财产。其具体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
    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
    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
    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
    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
    (一)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
    代步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二)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
    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三)拥有经营性房屋或私有住房总计达到 2 套及以上
    - 4 -的(人均住房面积不高于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
    )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
    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
    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
    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鼓励有
    条件的地方开展线上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
    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签
    署所提供申请材料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
    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
    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
    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
    - 5 -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
    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
    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
    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
    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
    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
    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
    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
    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
    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
    - 6 -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并重新公示。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
    见,根据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随机
    抽查核实,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
    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九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
    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
    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
    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
    - 7 -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
    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特困人
    员生活自理状况,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
    自理能力;有 3 项以下(含 3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
    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 项以上(含 4 项)指标不能
    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
    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
    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 8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
    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
    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岁;年满 18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
    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
    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
    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
    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
    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 9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
    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
    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
    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
    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
    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
    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21 7 1 日起施行。2017 7
    3 日安徽省民政厅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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