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解读】对统计法进行解读

    发布时间:2023-11-22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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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统计法律制度构成

    统计法是统计法律制度的统称。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制定统计法律制度。

    统计法包括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统计地方性法规、统计规章和统计规范性文件,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根据法律规范效力的不同,统计法律制度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统计法律

    统计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统计法律具有两个鲜明特点:一是统计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统计工作中的一些根本性问题,包括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及基本职责、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统计资料公布等;二是统计法律在统计法律制度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统计行政法规、统计地方性法规、统计行政规章、统计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统计行政法规、统计地方性法规及统计行政规章、统计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与统计法律相抵触。

    我国目前的统计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统计法》于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对《统计法》进行了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统计法》进行了修订,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统计法》包括七章五十条,分为总则、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二)统计行政法规

    统计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次于统计法律,高于其他统计法律制度。现行统计行政法规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法实施条例》是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修改,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颁布的。国务院于1987年1月19日批准《统计法实施细则》,2000年6月2日进行修订,2005年12月16日进行修订,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令第681号颁布《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法实施条例》是对《统计法》中规定的职责职权、权利义务的细化和行政程序的具体规定,包括八章五十五条,分为:总则、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

    2.《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是调整全国人口普查中各方参与者行为规范的统计行政法规。2010年5月24日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分为:总则,人口普查的对象、内容和方法,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人口普查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法律责任及附则。

    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是调整全国经济普查中各方参与者行为规范的统计行政法规。2004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施行。2018年7月4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进行了修订。现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包括八章三十八条,分为:总则,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表彰和处罚,附则。

    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是调整全国农业普查中各方参与者行为规范的统计行政法规。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施行。《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包括七章四十二条,分为:总则,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表彰和处罚,附则。

    5.《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是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统计行政法规。1980年11月17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制定发布。《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对统计报表制定应当遵循的原则,制发权限和审批程序,统计报表的基本要素、标识和执行进行了规范。

    统计行政法规还包括《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土地调查条例》等。

    (三)统计地方性法规

    统计地方性法规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的统计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的统计地方性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统计地方性法规不得与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相抵触。目前我国31个省 (区、市)和部分较大的市都制定了统计地方性法规。《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即属于此类。

    (四)统计行政规章

    统计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 的统计行政规章。

    1.统计部门规章。主要有: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国家统计局制定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等。国务院其他部门根据本部门统计工作实际,也制定了一些统计部门规章。

    2.统计地方政府规章。我国许多省(区、市)制定了统计地方政府规章。

    (五)统计规范性文件

    统计规范性文件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的统计法律规范,其效力低于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统计地方性法规和统计行政规章。目前国家统计局制订的统计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国家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等。我省制订的统计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企业统计工作规范》《部门统计工作规范》、《乡镇统计工作规范》和《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六)各类统计法律规范的效力关系

    在各类统计法律规范中,《统计法》效力最高,是统计工作的根本法,其他统计法律规范都不得与《统计法》相抵触且不能突破《统计法》,只能是对《统计法》相关内容的细化和补充。统计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统计法》,高于统计地方性法规和统计行政规章。

    关于统计地方性法规与统计行政规章之间的效力问题。统计地方性法规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统计规章。当统计部门规章与统计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统计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统计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统计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关于统计部门规章与统计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效力问题。统计部门规章之间、统计部门规章与统计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如果统计部门规章之间或统计部门规章与统计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统计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统计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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