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2〕10号

发布时间:2022-06-20 16:44 来源:天长市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210

 

申请人: 常州**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明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彬,该局社保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200**)不服,于2022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本机关认为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施**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至2022年6月13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200**)。

申请人称:申请人公司与施**不存在劳动关系。施**在天长市石梁镇天康大道888号驰宇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受伤,该场所不是申请人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故申请人公司不是施**所受伤害的工伤责任主体。

被申请人称:**系申请人公司员工。2020年11月1日20时30分许,施**在海绵车间操作海绵开槽机时左手被轧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认定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于法有据。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第三人施**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自述受伤害经过为:申请人公司租赁位于天长市石梁镇天康大道888号驰宇集团公司厂房生产橡胶塑料制品2020年9月9日,其在“58同城”网站看到申请人公司的招聘信息到该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20年11月1日20时30分许,其在海绵机填充材料时左手被机器轧伤,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构成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尚不完整齐备,要求施**补正:1.劳动关系证明;2.授权委托手续;3.CT检查报告单;4.用人单位与驰宇集团的租房协议等材料。施**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信息表、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其中,企业营业执照信息表显示申请人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意见”部分,对施**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照片三张,证明被申请人(即本案申请人公司)的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及施**受伤时的工作场所均在天长市石梁镇天康大道888号驰宇集团公司院内,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认定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裁决施**与申请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施**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以高某1为受送达人,向“天长市石梁镇天康大道888号驰宇集团公司院内常州**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邮件投递查询记录显示的处理情况为:“2021-12-18 22:55,已签收,收发室”。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高某2就“施**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进行了调查核实,高某2对此对陈述为:2020年11月1日晚上约10点多钟,施**在海绵车间操作海绵开槽机,由于操作不慎,左手被开槽机滚筒夹伤,后被送往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以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邮寄签收查询结果,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200**),认为“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修改为“天认定202200**”。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四、《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五、《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天劳人仲裁字〔2021〕第43号);

六、企业营业执照信息表;

七、《调查笔录》;

八、中国邮政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

九、《认定工伤决定书》;

十、《更正通知》。

本机关认为:本案焦点是,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公司系施**所受伤害的工伤责任主体,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项规定,确认工伤认定标准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要素,缺一不可。《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即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即使用人单位未举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不能仅依靠职工的单方陈述就径行推定该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成立,其仍应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并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施**与申请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机关予以确认,但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意见”的论述,是劳动仲裁机构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裁决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劳动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的裁决观点,其本身并不构成裁决的内容,对于其他案件不具有拘束力和既判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邮件快递单号查询仅显示其寄出的邮件由收发室代收,并无代收人的相关信息,故在此情形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公司收到了其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退而言之,即使申请人公司收到上述邮件,也不足以认定邮件寄送地址为施**在申请人公司从事工作的场所。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亦未对施**在申请人公司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查核实。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施**自述的受伤地点,系发生在施**在申请人公司从事工作的工作场所内,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200**);

2.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施**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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