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2〕7号

发布时间:2022-05-02 16:38 来源:天长市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27

 

申请人: *,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五环国际**栋**室

被申请人: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天长市园林路西侧广陵路北侧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葛义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宝,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未作处理,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2年4月11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2022年4月24日恢复本案的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举报材料,反映天长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乳酸菌风味饮料(灭菌型)”涉嫌违法,请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签收后,至今未作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反映被举报人生产的“乳酸菌风味饮料(灭菌型)”涉嫌违法的举报线索后,经调查核实,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处理决定,确认被举报人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80.8元,罚款9500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生产的“乳酸菌风味饮料(灭菌型)”的产品营养成份表虚假标示能量值为0千焦,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1.对被举报人实施行政处罚;2.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立案登记,经核查,认为还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经审批后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因案情复杂,叠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经审批后延长该案办结期限至2022年2月21日。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标示的内容,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并决定没收违法所得380.8元,罚款9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举报信材料;

二、《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

三、《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天市监限提〔2021〕M09270**号);

四、《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五、《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

六、《举报立案告知书》(天市监立告〔2021〕第M10250**号);

七、《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市监罚字〔2022〕0**号);

八、邮件查询记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当事人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进而判断举报人是否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核心标准。也就是说,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受害人、竞争权人等利益主体,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经营单位、竞争对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具有法定查处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予以查处,对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反过来说,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举报,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举报的情形,其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缺乏利害关系,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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