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2〕5号

发布时间:2022-04-30 10:26 来源:天长市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2〕5

 

申请人: 安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天长市商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明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严,该局社保股股长

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105**)不服,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本机关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2年4月11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2年4月24日恢复本案的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105**)。

申请人称:**系申请人公司前员工,负责天长市县道X081东侧二分类垃圾桶垃圾收集工作,入职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2021年6月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天长市新街镇飞龙北路被**驾驶的小型汽车撞伤,事故时间和事故地点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其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所致。被申请人认定**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垃圾分类员,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0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2021年6月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天长市新街镇飞龙北路被**驾驶的小型汽车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称:2021年6月6日上午8时30分,**受申请人指派按既定路线前往垃圾分类处进行垃圾分类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1951年7月19日出生,住天长市新街乡**村,案发时在申请人处负责天长市县道X081东侧二分类垃圾桶垃圾收集工作,入职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保企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2021年6月6日8时30分,**驾驶小型汽车在天长市新街镇飞龙北路实施超车时,与其前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2021年10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次日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十五日内进行举证,申请人逾期未举证。2021年11月26日,申请人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昌平、职工翁如流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称,**“每日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0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工作时驾驶单位发放的电瓶三轮车,主要负责赵巷水库至飞龙北路叶营水库路段垃圾收集工作”。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10048),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

二、**未领取企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3411814202180048**

号);

四、天长市中医院就诊记录及出院记录;

五、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就诊记录及出院记录;

六、《工伤认定申请表》;

七、《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编号:202104**);

八、《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编号:202100**);

九、《调查笔录》;

十、《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105**);

十一、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

本机关认为:基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本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是否具备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第二,被申请人认定**构成工伤,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具备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答复,本案中,**系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认为其工作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争议,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法律关系范畴。被申请人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法有据。

二、被申请人认定**构成工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逾期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受**提供的证据并经调查核实,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105**)。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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