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2〕4号
申请人: 天长市**餐饮店
被申请人: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天长市商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明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严,该局社保股股长
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106**)不服,于2022年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本机关认为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吴**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2年4月11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2年4月24日恢复本案的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106**),并认定王**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
申请人称:王**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王**不具备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王**提前下班穿越封闭施工路段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间和事故路线都不符合“下班途中”的要件。被申请人认定王**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王**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申请人处从事洗碗工作。2021年5月31日21时43分左右,王**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根据餐饮店惯例,员工下班时间与当日顾客离店时间相关,下班时间不定点。申请人称王**下班时间为当日22时,事故发生时间不在其下班时间,既未举证证实,也与实际不符。
第三人称: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1954年11月16日出生,住天长市城南街道办事处**村。案发时在申请人餐饮店从事洗碗工作,入职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2021年5月31日21时43分左右,王**在天长市G345国道390KM路段处,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被李**驾驶的小型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6月25日,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21年11月2日,第三人吴**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意见,主张与王**不构成劳动关系,王**提前下班穿越封闭施工路段后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未发生在“下班途中”,不构成工伤。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经营者周**、店长邵**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称,“申请人店(营业)时间为每日9时至13时30分、17时至22时”,“王**于(2020年)12月31日到申请人店上班,每月工资3700元”,案发当日“晚上21点之前(王**)没打招呼就提前走了”。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106**),认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
二、《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
三、《天长市天长市**餐营店每日人员记录表》(2021.5.31);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3411811202100001**号);
五、《天长市中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死亡证明》;
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202109**);
七、《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100**);
八、《调查笔录》;
九、《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106**)。
本机关认为:基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本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王**是否具备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第二,王**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
一、王**具备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
对于劳动者的年龄,《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即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进行了明确,而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明确。既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为劳动者,也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劳动。《工伤保险条例》也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继续参加劳动的人员排除在调整的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是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答复,对相同性质案件如何裁判具有统一的指导作用。据此,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应当对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其他劳动者给予平等的保护。就本案而言,王**非依法享受养老保险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仍可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主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在下班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争议,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法律关系范畴。被申请人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法有据。
二、王**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两个条件,并从有利于保障受事故伤害职工的立场出发,结合职工的工作性质、出行方式、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综合判断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实际工作中,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上班迟到早退常有发生,但若未达到故意违法过错程度,则不影响上下班“合理时间”的认定。对此,原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密函[2005]315号)中明确答复,“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实际生活中,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王**在申请人处有记录的工作时间为“9:00-13:00、17:00-21:00”,王**在案发当日被记录的下班时间为21时,事故时间发生于21时43分许,即便王**提前下班,但未明显超出不合理的限度,可认定事故时间发生在王**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事故地点位于从申请人店址到王**住处之间且距离王**住处不远,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发生于王**下班途中,可认定事故地点在王**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认定王**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认定202106**)。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