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2〕3号
申请人: 许×霞,住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
被申请人: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天长市广陵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葛义林,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30日作出的天市场监管〔2021〕第S1230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市场监管〔2021〕第S1230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石梁镇好又多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家家宜年糕”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在采购案涉食品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2021年12月3日在被举报人处购得“家家宜年糕”1袋,该食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内容有“标准代码:SB/T 10507;级别:合格品”等内容,但《SB/T 10507-2008》标准中并无质量等级划分,被举报食品标示的质量等级缺乏依据,存在虚假标示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有:要求被举报人退款并赔偿,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作举报处理。次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有案涉食品共计24袋在售,当场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经营。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案涉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购货凭证以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1〕第S12170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后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2021年12月30 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食品的标签标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作出天市场监管〔2021〕第S1230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12月31日寄送给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举报线索进行了移送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
二、《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图片;
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购货凭证(台账);
四、《责令改正通知书》(天市监责改〔2021〕S1211002号);
五、《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S1217001号);
六、关于拒绝接受调解的情况说明
七、《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天市场监管〔2021〕第S1230002号);
八、《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天市场监管〔2021〕第S1230001号);
九、《案件移送函》;
十、中国邮政EMS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红霞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
一、案涉食品不存在虚假标示产品质量等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1.4质量(品质)等级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依据上述规定,预包装食品的产品执行标准对质量等级有明确规定的,应在食品外包装上明确标示,但对产品执行标准无质量等级规定的,未作禁止标示质量等级的规定。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管的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未查询到年糕的国家标准;《SB/T 10507-2008》标准系年糕的行业标准,该标准对年糕的质量等级未作规定。案涉“年糕”在食品外包装上标示的质量等级,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未在食品外包装上作特别强调、夸大宣传,并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故不存在虚假标示产品质量等级的行为。
二、案涉食品标示的质量等级内容不影响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是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案涉食品标示的质量等级不涉及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不会引发食品安全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