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天复字〔2021〕5号

发布时间:2021-08-11 16:12 来源:天长市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天长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复字〔20215

 

申请人:**,男,汉族,天长市新街镇

被申请人: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天长市商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明祥,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4*日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不服2021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616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天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天长市**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自2006年3月至今未给申请人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追缴,并要求**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费用及滞纳金。

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向**公司追缴社会保险费,涉案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载明:您(即申请人)可以提供在**公司的相关佐证材料到天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去办理,据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被申请人以需要有效法律文书为由拒绝办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自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起未给申请人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征缴行政部门,有权对**公司恶意拖欠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依法征缴。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请求对**公司自2006年3月至今拖欠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险费进行足额征缴的请求,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经请示上级社保经办机构,申请人可凭在**公司能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佐证材料,到天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1日,申请人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递交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称其于2006年3月入职**公司至今,该公司未按时为其缴纳2006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6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职工医疗保险,请求为其补缴。2020年5月18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将申请人上述请求转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受理后,通过依法履职程序202068作出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称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符合《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劳社〔2006〕66号)、《滁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滁政办秘〔2019〕139号)的社保政策,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该答复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作出撤销上述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限期重作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天复字〔2020〕9号)。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重新作出《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称**公司未按期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的违规行为超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劳动监察时效,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追缴社会保险费不适用劳动监察2年时效限制,作出撤销上述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限期重作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天复字〔2020〕24号)。被申请人202147作出涉案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称申请人可以提供在**公司的相关佐证材料到天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系被申请人下属单位)去办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关于追缴社会保险的申请报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书》、《劳动合同书》、天复字〔2020〕9号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天复字〔2020〕24号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规定,申请人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该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是指采取措施,实施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即:被申请人应根据其法定职责对申请人追缴社会保险的的请求作出追缴、或不予追缴的具体履职处理决定。本案在卷证据显示,涉案《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在内容上未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同意与否的实质性答复,实际并未对申请人的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未实际履行天复字〔20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于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已规定了相应的处置,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反映,由其进行处理,而非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且本机关已在天复字〔2020〕24号一案中受理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复议请求,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已生效,申请人再就同一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构成重复申请行政复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对申请人反映的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本机关将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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