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政办〔20205

     

     

    天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天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相关部门、相关直属机构、滁州高新区管委会、金牛湖新区筹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天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0515   

     

     

     

     

    天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维护,有效防治水污染,切实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关于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有关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056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长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住建局为我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发改委、审计局、生态环境分局、水利局、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及各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天长市行政区域内凡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缴纳义务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市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探索根据企业排放污水中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环保信用评级等,分类分档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综合考虑镇、村经济和居民、农户承受能力,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住建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九条  城区使用公共供水的缴纳义务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住建局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城区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利局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征收。

    第十条  镇及村(社区)缴纳义务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污水处理费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代征。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缴纳义务人,其用水量以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为准。

    () 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法律法规或上级有关部门对污水处理费计征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住建局及其委托的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足额征收或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均不得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对缴纳义务人违规减免或缓征污水处理费。

    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均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在发票中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与水费分账核算,且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按月征收,按季汇缴,具体缴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按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市住建局应将污水处理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主体、标准、程序、相关责任等内容,及时在政府网站及缴纳义务人所在镇(街道)和村(社区)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市水利局、各镇(街道)、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所产生的手续费,由市财政局纳入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的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市财政应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市住建局、生态环境分局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监管,依据国家、省、滁州市相关规范、标准及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

    监委机关,市人武部办公室。

    天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522日印发

     

    天长市发布